“小检说检察”专栏之“公诉检察职能(二)”(珠江晚报2010-07-15 A10版)
时间:2010-07-19 作者: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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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起诉决定一样,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也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如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是不适宜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有权不将犯罪嫌疑人起诉至法院进行审判,就此终止诉讼。
不起诉决定的适用因具体情况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类型。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包括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超过追诉时效;嫌疑人死亡等具体情况;二是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起诉条件,只能存疑不起诉的情形;三是虽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酌定不起诉情形。在以上三种不起诉情形中,第三种酌定不起诉情形给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检察官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悔改表现、社会和受害人态度等因素,在确认无追诉必要时方可适用。
不起诉决定表面看起来仅有终止诉讼的程序意义,但由于检察机关放弃了继续追诉,实际上也就等于否定了犯罪及其刑罚。不过这种否定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同时也对不起诉决定权作出了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上级检察机关复议或申诉的权利;另外,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还可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自诉代替公诉的追诉权利。因此,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相对确定的法律效力。
适用不起诉制度可以过滤部分案件,从而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然而,不起诉权一旦滥用,也有可能放纵犯罪,损害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危及法制。因此,除了复议、申诉和被害人自诉等外部救济途径外,检察机关自身还采取多种举措加强对不起诉尤其是酌定不起诉运用的内部监督制约,如邀请人民监督员对拟不起诉案件进行评议,举行拟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听证会,由检察委员会对拟不起诉案件进行讨论等,以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