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与“严”的标准究竟如何界定?哪些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宽大处理,哪些又需要严惩呢?
实践中,我们一般主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案件的社会影响,以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犯罪,及社会治安形势等因素。如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对社会危害程度较浅,疏忽大意引发事故的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这些情况就属于“当宽则宽”;而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刑事案件,现阶段当地重点打击的特殊犯罪活动等则是“当严则严”。宽严相济政策的应用,也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检察环节又是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呢?2007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意见》,根据意见要求,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一是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强制措施,在逮捕与否、羁押长短、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选择等方面体现宽严相济;二是通过是否提起公诉,是否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理程序,以及运用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等方面体现宽严相济;三是通过对其他司法机关适用宽严相济不当情形的法律监督体现宽严相济。
“法有限、情无穷”,有限的法条不可能完全适应复杂的现实情况,这就必然赋予执法者适用宽严相济政策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该如何避免出现人为宽严失当呢?一方面,“宽严相济”绝不是随意出入人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其适用的大前提;另一方面,人民监督员、刑事诉讼环节的其他参与方、社会公众等外部监督力量,也是实现“宽严有度、宽严有据”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