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吕妙玲
案情简介:2018年2月16日11时,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梁某因对换地块计算报酬的问题发生争议,张某纠集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持铁锤、木棍对被害人梁某的围墙、铁门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448元。
争议焦点: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持铁锤、木棍对被害人的围墙、铁门进行打砸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本案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448元,达到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张某实施了纠集他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被纠集的人数是二人,纠集者张某与被纠集者张某甲、张某乙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损毁结果均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意见: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犯罪嫌疑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第三十三条的“五千元”、“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追诉标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价值人民币3448元,且实施了一次的打砸行为;二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是纠集者,纠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纠集三人以上”的人数要求,纠集者张某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被纠集者张某甲等人,《立案追诉标准》重在“纠集”二字,纠集者所起的作用非常重要,被纠集者不应承担“纠集”的法律责任,现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应对《立案追诉标准》作扩大解释;三是犯罪嫌疑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不具备上述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未达到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单位:茂南区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