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9年,被告人刘某甲当选原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刘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党委书记,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村委书记的身份,制定了“刘村辖区内所属村、社的土地上的工程必须由本村、社人员承建,外人不能插手”的不成文规则,并与被告人刘某乙兄弟、朱某某、钟某甲等人共同成立宏盛工程队、穗强公司,企图以合法的外衣掩盖其团伙实施违法犯罪的本质。2008年至2016年期间,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陈某登、刘某乙为首,以刘某钊、刘某鹏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在刘村一带,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手段有组织地在刘村范围内实施抢工程、索费用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以实现垄断刘村建筑工程项目的目的。该团伙称霸一方,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诉讼过程
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陈某登、刘某乙等54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9月26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因工作需要,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0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我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2月10日,荔湾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甲、陈镜登、刘某乙、朱某某四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罪,依法数罪并罚,对该四人分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至18年不等,剥夺政治权利4年至3年不等,对刘某甲并处没收财产5020万元,罚金120万元;对陈镜登等三人均分别并处没收财产3000万元,罚金98万元。认定刘志钊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对刘志钊等50名被告人分别判处12年9个月至2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以32万元至1万元不等的罚金。
2018年8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除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乙、刘宙成量刑部分的内容并依法改判外,对上诉人刘某乙、刘宙成定罪部分的内容及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内容均维持一审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共有54名被告人,74名辩护律师,被告人数和辩护律师数均刷新了广州市涉黑案件纪录,是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全省宣判的首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省纪委、市纪委列为涉黑涉恶腐败和充当“保护伞”问题典型案例,受到中央和省、市、区高度关注。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做法主要有:
(一)严审查,确保证据确实、充分。在市检察院的指导下,我院迅速抽调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成立专案组办理此案,采取多种措施确保办案质量。面对54名被告人、200多册卷宗材料,专案组精诚协作,客观全面地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从证据收集的主体、程序、来源等方面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提讯证时间与讯问笔录时间不完全一致等瑕疵,及时要求侦查人员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对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迅速启动初步排除机制。为依法准确高效有力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专案组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引导侦查,并积极推动部门协作,由刑事执行部门驻看守所检察官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保证了言辞证据的证据能力。
(二)重定性,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纵观刘某甲等人犯罪事实,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几乎所有犯罪活动都以“公司”名义进行,绝大多数强迫交易均以“合同”方式开展。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人员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认为只是在进行‘正常生意’”的辩护意见,专案组紧紧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进行论证:在组织特征方面,本案涉案组织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陈镜登、刘某乙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刘某钊等人为参加者,具有较为明确的层级和分工;在经济特征方面,涉案组织相继成立宏盛工程队、穗强公司等企业,按照“刘村辖区内所属村、社的土地上的工程必须由本村、社人员承建,外人不能插手”的不成文规则,一旦发现非组织中的单位或成员承接工程或供应建筑材料,即有组织地通过打砸、滋扰、聚众造势等违法犯罪活动迫使被害人放弃工程,最终由组织中的单位或成员承接工程或供应建筑材料,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在行为特征方面,涉案组织为了确立、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利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在刘村建筑行业内已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层层剖析,为法院判定刘某甲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奠定了基础。
(三)抓实质,准确把握“软暴力”特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避侦查与打击的意识较强,不仅以公司形式为组织披上“合法”外衣,而且暴力性特征不明显,在前期通过打砸事件确立该组织在刘村地位后,便不再直接动刀动枪,作案手段更趋软暴力化,一方面利用各种不法手段阻挠施工给施工方施压,另一方面由刘某甲作为村支书出面提出解决策略(刘村辖区内所属村、社的土地上的工程必须由本村、社人员承建)来胁迫被害人就范,到后期更是直接利用其组织影响力——在原萝岗刘村地区的工程施工方进场后便知道要直接找当地的地头联系,或邀请其参与施工或给予一定程度的“入场费”以保证顺利施工。专案组注意到上述的软暴力特征,认为不管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变换手法,其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始终是以暴力、威胁为基础,以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目的,同时结合该案的相关情况,认为其实施的软暴力已经使得该地区建筑施工行业的行业秩序遭受了严重破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表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特征。对“软暴力”特征的准确把握,对认清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起到了关键作用。
(四)实研判,准确界定组织者、领导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一个难点。有观点提出,在组织者、领导者认定方面,为何将刘某甲、朱某某、陈某登、刘某乙四人同时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而不是单独认定“村霸”刘某甲为唯一组织者、领导者,将其他三人“降一档”认定?为此,专案组提出,朱某某所在的穗强公司、陈镜登所代表的利益群体及刘某乙所在的宏盛公司虽不相统属,但三股势力对整个组织的形成、壮大、称霸一方均不可或缺,且相互扶持,相互协助,形成一体,共同追求利益最大化,对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壮大均不可或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认定不应再囿于传统案例中一人独大的情况,而是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模式的变化、暴力手段的变化、非法控制行业特征的不同予以综合判断。法院在判决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上述观点,认定了四被告人均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黑恶势力是社会的“毒瘤”,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人身权、财产权,严重侵蚀基层政权、动摇党的执政基础。该案的成功办理,既有力震慑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又维护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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