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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检察案例
         
        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1-03-22 11:14:43  

        钟某某案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

        持续性犯罪案发时间的准确认定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节点的分界时间点的认定

        内外勾结型犯罪案件性质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号。因本案于2018913日被刑事拘留,2018101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1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20168月至20188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与同案人徐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共同利用钟某某作为广州**有限公司**供电局**供电所员工、负责抄录徐某某位于本市白云区******号房屋电表读数的职务便利,由钟某某少抄上址电表读数,从而达到为徐某某少交电费的目的,期间徐某某多次给予钟某某人民币共计五万元。经统计,在上述期间内,徐某某累计少交电费共计人民币114073.22元,案发后徐某某已全额补缴上述款项。

        【要旨】

        持续性犯罪的案发起始时间往往因当事人自称记忆不清、同时存在多个关键时间节点、相关证据存在证明矛盾等案件现实问题,导致难以准确认定。而持续性犯罪的案发时间的准确认定,不仅直接影响到犯罪金额、犯罪形态等重要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影响到对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损失的准确认定,自然不可小视。同时,针对内外勾结型犯罪的案件定性,也往往因案件当事人的说法不一、第三方证据的客观欠缺等导致认定困难,从而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的准确定罪处罚。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917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了钟某某,听取了钟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广州**有限公司**供电局**供电所的意见,20197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调取的新证据,于202086日补充认定钟某某的职务侵占事实。

        首先,对犯罪起始时间的认定。理论及实践上有拖欠电费开始时间、徐某某对拖欠电费的主观明知时间、徐某某与钟某某或其他电工合谋的起始时间等不同的认定分歧意见。经办人认为应以第三种意见予以认定更为合适,理由如下:首先,开始拖欠电费时徐某某完全有可能主观不明知,在此情况下徐客观上更不可能有积极的盗电行为,以此时间点作为犯罪起始时间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认定精神。其次,徐某某主观明知其电表存在问题时,虽然其此时对漏电行为有主观明知,但漏电不等于盗电,徐某某此时尚未与对其盗电成功起到决定作用的电工有任何合谋,其此时只是对漏电行为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也起不到决定性作用,基于对漏电状态主观明知下的客观不作为显然难以认定为盗窃罪。第三,自徐某某与电工合谋开始,徐某某即以贿送钱款的客观行为,积极推进以钟某某客观少抄送电表读数的方式,达到其偷漏电费的客观后果,其积极行为明显反映了其盗电的主观心态。

        其次,对犯罪性质的认定。本案主要存在盗窃、非国家人员受贿、职务侵占三种不同的认定分歧意见。经办人认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本案客观行为有徐某某的贿送钱款行为及钟某某的不依法履行职务、漏抄电表读数行为,主观故意为徐某某的盗电故意及钟某某的收受钱款故意及不如实抄录徐某某电表读数的故意。认定一行为构成何罪,应以对最终结果起到决定性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定。本案的犯罪结果为盗电,而决定盗电行为能否成功的关键不在于徐某某向钟某某贿送钱款之行为,而在于钟某某明知徐某某处电表存在问题,仍不合理履行职务,在收受徐某某贿款后,通过随意、虚假抄录电量,从而达到帮助徐某某盗电之目的。钟某某上述行为既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与徐某某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规定。而钟某某始终辩称仅收受徐某某19000元,该数额尚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之认定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如钟某某收受徐某某的钱款金额达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则钟某某是基于受贿及职务侵占的双重主观故意,先后实施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及职务侵占的两个独立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

        同时,有意见认为钟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认定为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具体到本案,钟某某的工作职责为抄录电表读数并报送单位,该行为显然属于一般性的劳务活动,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故钟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另,也有意见以此延伸,认为既然钟某某从事的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其就不具备职务侵占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对此,经办人认为,不能将该“职务”等同于“职权”,从文义解释出发,职务行为应当包括依职权行使的行为及一般性劳务行为,即二者是包含关系,认定钟某某没有职权行为不能直接推定钟某某没有职务便利。

        第三,对犯罪形态的认定。有意见认为,虽然钟、徐二人有合谋盗电,但实际上二人并未盗电成功,供电局始终能通过正常途经获悉该行为并予以追偿。但该意见不妥,二人所盗并非电量,而系电费,而通过二人之行为,已达到了徐某某实际少交电费,即盗得电费之实际后果,此时即已既遂。供电局后期获悉真相从而追偿之行为,其性质为事后追索性质,故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裁判结果】

        经公开开庭审理,202091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钟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指导意义】

        近年来,住户或企业利用供电局内部管控措施不严,不能及时发现住户电表问题等的漏洞,勾结供电局内部负责抄录电表读数的工作人员,共同偷电、盗电的情况时有发生。该类案件固有的持续时间长、发现时间短、直接参与人互为隐瞒等特点,往往导致案件在被动漏电与主动盗电的时间节点区分、犯意的提起、案件性质及犯罪金额的准确认定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本案的成功办理,在解决上述争议问题方面,提供了积极借鉴,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同学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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